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34號原 告 寅○○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丑○○被 告 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午○○
丁○○辰○○巳○○申○○卯○○戊○○己○○壬○○未○○甲○○乙○○子○○癸○○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因未有借據及本票,卻經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以偽造之保證本票主張消費借貸債權,依民法第 47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借款,而依票據法第3條及第5條本票形式之規定,被告有刑法第214及213條所規定之不實公文書登載行為,且應由被告負擔起訴費用,而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原告得依保證之本票約定利息,且因借貸期限逾一年,應於每年支付,因此原告得請求利息並按複利計算,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案件於民國73年6月1日辯論終結,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反訴已視為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請求將利息滾入原本,而依複利計算。另被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明知於系爭案件中並無其所稱之借據、本票,而以訴外人黃萬得簽發之保證本票詐騙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萬得有本票借款債權,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黃萬得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惟被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未有本票借款業務,倘有借款予訴萬人黃萬得,則被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應於72年12月8日給付消費借貸款項300,000元,惟迄今未給付,其所喪失之300,000元,實為被告午○○所竊取,被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未查,而以系爭判決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萬得所有價值2,220,000元、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689之33地號土地及6027建號之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金額僅為1,330,000元,損失890,000元,是依民法第
474 條、票據法第3條、第5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未給付之前開借款,連同拍賣之損失共1,190,000元,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消費者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被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應給付3,57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賜判被告丑○○、申○○、卯○○、戊○○、己○○、壬○○、未○○、甲○○、乙○○、丁○○、辰○○、巳○○、子○○、癸○○、辛○○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就系爭判決之事實甲、二及原告方面二、陳述、三、證據,理由乙、一及三,為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成立。㈡被告應負擔起訴費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判決之事實、理由等記載內容係犯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成立一事,除就被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部分業據其陳述係因該分行有持用不實文書證據而訴請法院為系爭判決外,前開情事與其所列其餘被告有何關聯性,均未見其具體陳明,遑論其上開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未見具體指明,而觀諸其請求確認前開被告犯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內容,亦非關乎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不合,本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實顯無理由。再原告所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負擔起訴費用者,其所指係何內容之起訴費用,亦未據其具體陳述及說明法律依據,且若係涉及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要屬該確定判決依法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原告應循不服系爭判決之民事救濟途徑以資解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屬無據。至於其所陳述事實中,所提及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拍賣而受有損失之部分,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之請求範圍並不及於此,且其亦未說明請求之法律依據,自無從審酌,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另原告起訴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暨利息、違約金,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給付3,570,000元暨利息、違約金者,業經本院另認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