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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67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 告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擔任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爵公司)之監察人,惟伊業以民國98 年5月20日台中大隆路郵局497號存證信函向亞爵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並請於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詎被告迄今尚未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致雙方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但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甚明。又按,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以98年5月20日台中大隆路郵局497 號存證信函向亞爵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並請亞爵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又被告亞爵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