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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419號原 告 乙○○被 告 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0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