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555號原 告 甲○○
之2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蔡欽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信凱律師被 告 金朋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之4號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四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4年11月2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41頁),是本件原應以法定清算人即被告之董事朱厚天、朱文源、張嘉平、余範英、苗豐強、方正強、莊棟樑、許武雄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如前所述,本件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雖於清算程序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是以,原告以98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補正以監察人乙○○○及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被告公司於75年7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以來,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及業務,實質上僅係以出資股東身份掛名之董事。原告於98年5月27日以臺北內湖江南郵局第16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辭董事等一切職務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公司董事朱文源、張嘉平、苗豐強、方正強、莊棟樑、許武雄、監察人乙○○○於98年6月1日收受,因此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6月1日起即已不存在。惟被告迄今未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致客觀上有使第三人誤會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處曾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命令原告清償應納金額,提出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嗣後亦恐諭命原告繳納被告公司欠繳之稅額,甚至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原告出境,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已無將原告繼續登記為其董事之法律上依據,而應依誠信原則及後契約義務之法理,將原告自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欄位中註銷,以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辦理董事登記註銷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原告主張於98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一職,與被告間自98年6月1日起已無委任關係,惟原告迄今仍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使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有不明之處,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命令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提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聲請拘提、管收,業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乙節,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為證。據此,關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確有爭執,原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利益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四、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再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以意思表示之方式終止之。承此,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真。又原告事後已於98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業於98年6月1日送達於被告,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如上所述,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惟兩造仍應依誠信原則,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卷查,被告公司前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公司董事,雖屬合法,然在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依上揭「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為原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既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則其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6月1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