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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559號原 告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

號4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叁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叁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叁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叁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磁磚公司)於民

國96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協議書,委託原告向訴外人鑫百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拋光石英磚,約定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998,268元(含5%營業稅),並約定貨款依實際交貨數量核計。鑫百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羅馬磁磚公司與原告另於96年6月15日簽立三方買賣合約書,約定甲方(即原告)受丙方(即被告羅馬磁磚公司)之委託向乙方(即鑫百豪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多管餵料拋光石英磚,合約總金額2,897,021元(含5%營業稅),並約定甲方於訂貨時,給付乙方訂金30%現金、乙方於貨品到倉辦理提貨後,應即通知丙方驗貨,丙方於出貨前將合格驗貨報告單送交甲方請款;甲方於出貨後將貨款餘數70%給付乙方,丙方需於乙方交貨完畢後,將進貨發票、送貨單送至甲方核報實銷。

㈡又被告丙○○係被告羅馬磁磚公司之負責人,其為擔保被告

羅馬磁磚公司給付前開委託原告購買拋光石英磚之貨款,於97年10月31日開立以華僑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3,233,801元之支票予原告。詎原告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後,被告羅馬磁磚公司尚欠本金3,136,539元、利息57,262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告丙○○前開票據經原告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被告丙○○既為前揭票據之發票人,依法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㈢為此,本於委任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協議書交貨條件2、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羅馬磁磚公司對於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不爭執,但被告羅馬磁磚公司財務吃緊,無法立即償還,而被告羅馬磁磚公司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以擔保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先實行抵押權以保其債權;至於被告丙○○確有簽發支票,但被告羅馬磁磚公司既已承認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無再行向被告丙○○請求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協議書、買賣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還款計劃書、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羅馬磁磚公司雖抗辯原告得先實行抵押權受償等語。惟按,擔保物權之設定,乃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於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固得行使其擔保物權而以擔保物變價備抵。但其是否行使此項權利,乃債權人之自由,在債務人則無強以擔保物供清償債務之權,亦不得以應先就抵押物行使權利為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取。

五、至於被告丙○○既有簽發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清償被告羅馬磁磚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丙○○清償票款,即屬有據。被告丙○○以被告羅馬磁磚公司業已對原告所負委任墊款返還債務不爭執,而欲據以免責,尚屬無據。

六、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協議書、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羅馬磁磚公司給付代墊本金3,136,539元、利息57,26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3,193,8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代墊債務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6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