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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574號原 告 乙○○被 告 聖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聖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然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首揭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該公司監察人辭任後之遺缺暫不補選(見本院卷第23頁),致無監察人得以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故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自為法所許。是以,本件應以經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楊華興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雖曾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然伊於98年3月13日即辭去董事職務,被告公司之董事甲○○並已於98年3月16日接獲辭職通知,伊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被告公司卻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使他人誤認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造成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為此起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而存有委任關係,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自94年3月14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此有被告公

司登記事項卡可按(見本院卷第22、23頁),故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堪予認定。

㈡被告公司董事長黃世仲於95年8月16日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之

職務,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45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5年8月16日起不存在確定,觀諸被告登記事項卡亦明(見本院卷第22、23頁),黃世仲自95年8月16日起即非被告公司董事,亦堪認定。

㈢原告於98年3月13日對被告公司之其餘董事甲○○發函為辭

去董事職務之聲明,是項聲明於98年3月16日送達,復有其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楊華興律師陳稱「甲○○有收到原告終止委任關係的存證信函,甲○○尚未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已於98年3月16日到達被告公司之其餘董事甲○○,至為明確。依前開規定,應認自斯時起,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終止。

四、再依經濟部63年1月16日商字第1971號函及72年12月2日商字第48110號函載,董事資格喪失或變更者,當事人可持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倘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告辦理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稱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規定,被告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解任登記之義務等語。然公司法關於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之變更登記,僅係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之便而設,尚難作為認定兩造委任契約權利義務之唯一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云云,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8年3月1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