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5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林詠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霸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霸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霸鋼公司)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又被告霸鋼公司之監察人羅青龍已經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就被告霸鋼公司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7日提出陳報狀建議選任廖穎愷律師為被告霸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果選任廖穎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墊付。復參諸原告陳報廖穎愷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50,000元,核屬相當。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