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5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李詩皓律師被 告 霸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