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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531號原 告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間請求撤銷讓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華公司)雖以其之法定代理人為乙○○,然被告致華公司業經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致華公司既經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惟該公司之清算人是否即為乙○○,尚有不明,是原告所列被告致華公司尚難認有列明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應遵期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附表:

查明被告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並查明更正被告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及提出被告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冊),暨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裁判案由:撤銷讓與行為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