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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原 告 丙○○

1層甲○○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原告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另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董事及監察人之登記,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塗銷登記,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亦屬財產權訴訟。原告雖陳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原告既未表明上開各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應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適用,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股東權不存在及訴之聲明第2 項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65 萬元。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以上合計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均為330 萬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

0 元,原告丙○○尚應補繳裁判費33,337元(33,670-333=33,337) ,原告甲○○尚應補繳裁判費33,337元(33,670-333=3 3,337),原告乙○○尚應補繳裁判費33,336元(33,670-334=33,336)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