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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663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原名闕徐兼訴訟代理人 丁○○原名闕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3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3 月8 日起至103 年7 月20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6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88,197 元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但因經商失敗,現經濟拮据,無力清償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之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幣牌告利率、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還款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利息)、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本金)、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催收款)、催收款、呆帳備查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