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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68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原名彭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主張被告以民國83年12月20日為發票日、華南商業銀

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80萬元、票號PB0000000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向其借款之清償工具,惟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受有毋庸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利益,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4項規定起訴(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嗣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80萬元。核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所陳述者均為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向伊借款8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為

清償工具,惟經伊於84年7月21日提示,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亦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存摺節本、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支付命令卷第2頁),堪信為真正。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80萬元消費借貸款,既如前述,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其選擇合併依票據利益

償還請求權而為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亦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