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74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28日當庭為訴之變更,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即該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