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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849號原 告 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6年8月15日、96年10月24日及97年2月4日簽訂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合約編號:123-058,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協力廠商工程簡約(合約編號:123 132,下稱系爭簡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五堵段三軌高架工程」(下稱五堵高架案)及「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新建工程」(下稱汐止高架案)等工程駐點保全服務。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關於五堵高架案之留駐保全服務費每月新台幣(下同)44,100元(含稅);依系爭簡約之約定,關於汐止高架案之留駐保全服務費每月88,200元(含稅)。按原告已依約履行駐點保全服務,惟被告卻未給付保全服務費,計就㈠五堵高架案:自97年5月及8月至12月止,共積欠6個月保全服務費264,600元;㈡汐止高架案:自97年5月及7月至12月止,共積欠7個月保全服務費617,400元,總計882,0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未清償;嗣經原告於97年12月30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62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被告遂分別開立支票為給付,然上開支票亦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協力廠商工程簡約、台北杭南郵局第06260號、第1339號存證信函、支票11張、退票理由單9張等件影本為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