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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8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872號原 告 乙○○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佔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起訴究依何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何動產,有未盡明瞭之處,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其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98年7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98年7 月6 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其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准予原告依法取回被侵奪的占有物(動產),其內容仍非明確特定,無從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

裁判案由:返還佔有物
裁判日期:2009-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