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944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則本件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