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51號原 告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6號B1、6號B1之1、6號B1之2、6號B2、6號B2之1、6號B2之2之達觀鎮A1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應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2,276元(建物面積2153.45坪,每坪每月80元),倘未繳納應繳金額,以年息10%收取遲延利息,亦有達觀鎮A1區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甚明。詎被告自民國93年6月起至93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205,932元,原告已公告於社區佈告欄,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用,被告仍拒不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達觀鎮A1區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
規約節本、原告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欠繳管理費用明細、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用1,20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