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90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冠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中,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所訴請確認之董事委任關係,其內容涉及公司決策及營運事務之參與資格有無,自亦涉及公司財產利益之保全及主張等,故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中,復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亦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伍佰元(即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權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總計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萬零參佰壹拾肆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數額後,原告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