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被 告 冠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資格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參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文。
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冠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佳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冠佳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復為乙○○,有被告冠佳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附卷可稽,則觀諸原告起訴之內容既涉及其有無董事資格而與被告公司涉訟,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即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參與被告冠佳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6日之發起人臨時會議、92年7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亦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更未曾收受被告冠佳公司股票或繳納股款,惟被告冠佳公司於未通知原告或得原告之同意之情形下,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冠佳公司之發起人股東兼董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202,500元,因被告冠佳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恐負有擔任被告冠佳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之法定清算人責任,或受行政處罰之法律上危險,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被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本票及借據等件影本各一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審核屬實,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自始即無被告公司之股東資格,且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