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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910號原 告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原告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與用印,逾期不陳報及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甲○○業經本院9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派為原告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之清算人,代表長宏公司起訴,惟林義傑、陳世文、陳俊秀、陳明志、黃玉娟亦為長宏公司清算人,且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聲請解除甲○○之清算人職務,同時聲請改派陳世文為原告長宏公司之清算人等情,已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原清算人甲○○應予解任,改選派陳世文為清算人在案,有是項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由此足見甲○○並非長宏公司之清算人,甲○○逕代表長宏公司起訴,於法顯有違誤。茲依前開規定,限令原告於5日內陳報長宏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用印,逾期不陳報及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原告另陳稱被告謝瓊瑤於85年11月9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乃被告謝瓊瑤於起訴時當事人能力是否具備之問題,不屬於起訴後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況謝瓊瑤係因時任董事而成為被告,其繼承人得否繼承,亦有未明,原告主張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云云,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