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因交付印鑑等事件,查本件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扣除原告已繳之新台幣(下同)3,000元後補繳其餘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4,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