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262號原 告 甲0000 000
, Ro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複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聲請由律師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就其依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二六二號裁定所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得以張樹萱律師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經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7 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93,136 元,惟因原告公司之董事現正在外國出差,待其返國簽發相關擔保提存文件,尚須辦理認證,往返費時,必逾裁定供擔保期間,原告擬以訴訟代理人張樹萱律師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