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28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經濟部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經濟部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參照)。本件係由原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提起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經濟部亦追加為原告,並改列資策會為先位之訴之原告,經濟部為備位之訴之原告,且變更訴之聲明為後列原告聲明欄所示。原告變更後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備位之訴與舊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且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亦無礙於被告防禦而有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盛公司)於民國95年
7 月28日與原告經濟部簽訂「經濟部技術處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專案契約書」,約定由創盛公司執行「心血管疾病生化感測器系統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原告經濟部並委託原告資策會推動辦理廠商各期補助款項之撥付及結餘款項之繳庫等業務。
㈡嗣因系爭計畫結案作業,創盛公司尚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1,426,318 元之結餘款(下稱系爭結餘款)予原告經濟部,創盛公司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分期清償,並約定第2至5期之利息按臺灣銀行該年度1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2倍(即年息6.166%)計算。被告並於98年2月23日出具連帶保證書,表示就創盛公司對經濟部之上開債務,願負連帶保證之責,於系爭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遭退票,依系爭連
帶保證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創盛公司結欠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6,183元未償,被告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資策會受原告經濟部授權收取前開結餘款,即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之責,爰依被告與原告經濟部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㈣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資策會不得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
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則以原告經濟部為原告,依被告與原告經濟部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之責。
㈤先位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策會1,226,183元,及其中1,220,000元
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備位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經濟部1,226,183元,及其中1,220,000元
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創盛公司曾於97年9 月25日簽發本票一紙交予經濟部以清償
系爭結餘款,原告經濟部並持該本票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創盛公司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作成98年度司票字第3949號裁定准許之,可知原告經濟部已自行對創盛公司循法律程序追討系爭結餘款,並未將債權移轉予原告資策會,原告資策會自無權就該結餘款進行求償。又原告資策會雖受經濟部委託推動執行系爭計畫,然其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經濟部亦未將債權移轉予原告資策會,是原告資策會對系爭結餘款不具訴訟實施權。
㈡伊就創盛公司對原告經濟部有結餘款債務不爭執,惟否認創
盛公司對原告資策會有結餘款債務存在。觀諸板橋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49號裁定,可知創盛公司針對應返還予原告經濟部之結餘款,已於97年9 月25日簽發本票交予原告經濟部收執,原告資策會竟於98年2 月間要求創盛公司針對同筆款項另簽發受款人為原告資策會之系爭支票,致創盛公司重複開立票據,是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並不存在,主債務既不存在,則伊就系爭支票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亦不具法律效力。
㈢況原告經濟部雖委託原告資策會辦理廠商各期補助款項之撥
付及結餘款項之繳庫,且原告資策會為辦理系爭計畫相關事務之窗口,惟原告資策會並非系爭計畫之契約當事人,亦非系爭計畫補助款之出資人,且原告經濟部從未將債權移轉予原告資策會,是原告資策會無權以自己為系爭結餘款之受款人,而要求創盛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從而,系爭支票及連帶保證書均不具法律效力,原告資策會向伊請求清償為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經濟部並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亦非系爭連帶保
證書所載之受款人,其自非本件訴訟之債權人,不應為本案原告。又創盛公司交予原告經濟部之支票業經板橋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經濟部不應對同一結餘款債權重複求償;縱原告經濟部欲請求系爭結餘款,起訴對象應為創盛公司,而非伊。另就創盛公司簽發予原告經濟部之支票,伊並未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經濟部自無權向伊求償等語。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創盛公司於95年7 月28日與原告經濟部簽訂「經濟部
技術處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專案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4-7 頁),約定由創盛公司執行系爭計畫,並由原告經濟部提供補助款。原告經濟部並委託資策會推動辦理廠商各期補助款項之撥付及結餘款項之繳庫等業務(見本院卷第 12-13頁)。
㈡創盛公司積欠原告經濟部結餘款1,220,000元及利息6,183元迄未清償。
㈢創盛公司為清償系爭結餘款,乃簽發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
27-28頁),被告並於98年2月23日出具連帶保證書,其上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甲○○,茲因創盛公司(下稱主債務人)執行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心血管疾病生化感測系統開發計畫』計畫結案作業,需返還1,576,318 元予資策會。扣除創盛公司於98年1 月23日匯款之15萬元,餘應繳庫數金額為1,426,318 元。本人願就上開主債務人應清償債務金額之全部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於主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時,即視為全部未到期債務皆已到期,而無條件擔任清償債務責任……」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
㈣原告經濟部於98年7 月間以其對創盛公司有本票債權為由,
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簡易庭於98年7 月30日作成98年度司票字第3949號裁定准許之(見本院卷第16-17頁)。
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義務,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實有該義務,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資策會主張:訴外人創盛公司積欠原告經濟部結餘款1,220,000元及利息6,183元未償,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受原告經濟部授權收取前開結餘款,即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依原告資策會之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有給付請求權,被告則有給付義務,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資策會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不具訴訟實施權云云,顯有誤認,應先指明。
⒉原告資策會主張創盛公司於95年7 月28日與經濟部簽訂「
經濟部技術處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專案契約書」,約定由創盛公司執行系爭計畫,原告經濟部並委託原告資策會推動辦理廠商各期補助款項之撥付及結餘款項之繳庫等業務,而創盛公司積欠經濟部結餘款1,220,000 元及利息6,183 元迄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專案契約書、經濟部公告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7 頁、本院卷第25-26 頁),堪信為真。
⒊原告資策會另主張:其受原告經濟部授權收取系爭結餘款
,有權代原告經濟部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之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計畫之契約當事人為創盛公司與原告經濟部,原告資策會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一節,業據原告資策會陳述明確。原告資策會雖受原告經濟部委任推動執行系爭計畫,並辦理廠商各期補助款項之撥付及結餘款項之繳庫等業務,如前述,然原告經濟部並未將系爭結餘款債權讓與原告資策會,該結餘款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為原告經濟部,縱原告資策會得以受任人之身分,代理原告經濟部向創盛公司催討此筆款項並代受清償,亦係因其受原告經濟部委任並授與代理權之故,其法律上之地位實為原告經濟部之代理人,而非該筆結餘款之權利人,其即不得就系爭結餘款債權以權利人自居而主張權利。況原告資策會自承:被告簽署連帶保證書,承諾就系爭結餘款債務之清償負連帶保證責任,乃於原告經濟部與被告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資策會既非此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以該契約為據,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之責,更屬無稽,要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資策會就系爭結餘款並無實體法上權利,亦非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依據該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226,183元,及其中1,22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經濟部主張創盛公司對其負有清償結餘款之債務,被
告為擔保該債務之清償,乃與其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並提出連帶保證書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被告雖辯稱:其僅就創盛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並未就系爭結餘款債務之清償,與原告經濟部成立連帶保證云云。經查:
①細觀卷附之連帶保證書,其上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
:甲○○,茲因創盛公司(下稱主債務人)執行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心血管疾病生化感測系統開發計畫』計畫結案作業,需返還1,576,318 元予資策會。
扣除創盛公司於98年1 月23日匯款之15萬元,餘應繳庫數金額為1,426,318 元。本人願就上開主債務人應清償債務金額之全部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於主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時,即視為全部未到期債務皆已到期,而無條件擔任清償債務責任……」等語,依其文意,顯可得知被告係為擔保創盛公司系爭結餘款債務之清償,方出具此連帶保證書,至系爭支票僅為創盛公司分期清償該結餘款之支付工具,被告抗辯其係就系爭支票債務為連帶保證,而非就系爭結餘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云云,難認屬實,要不足採。
②再者,被告為創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其當明知創盛公司係與原告經濟部締結契約執行系爭計畫,且此計畫結案時,僅原告經濟部有權請求創盛公司返還系爭結餘款。況被告坦承原告資策會並非系爭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專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0頁),且原告資策會僅為原告經濟部執行系爭計畫之聯絡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亦可確認被告對系爭結餘款債權之債權人為原告經濟部一節,實屬明知。被告既為擔保系爭結餘款債務之清償,方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核其真意,自係與原告經濟部就該結餘款債務之情償,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其空言否認與原告經濟部間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要屬卸責之詞,亦非可取。
③綜上,原告經濟部與被告間就系爭結餘款債務締有連帶
保證契約,洵堪認定。創盛公司對該結餘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經濟部即得依其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之責,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非有理。
⒉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
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創盛公司積欠原告經濟部結餘款1,220,000元及利息6,183元迄未清償一節,前已述及,則創盛公司依其與原告經濟部間之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結餘款之責;被告為該結餘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
⒊綜上所述,原告經濟部依據其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1,226,183元,及其中1,22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 付 款 人 │├──┼──────┼───────┼───────┼──────────┤│ ⒈ │98年2 月23日│ 100,000元 │ E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⒉ │98年3 月31日│ 106,318元 │ E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⒊ │98年4 月30日│ 320,000元 │ E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⒋ │98年5 月31日│ 400,000元 │ E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⒌ │98年6 月30日│ 500,000元 │ E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