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2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提起請求承租國有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金額等等)。若原告係請求被告准為承租土地者,應將請求判決被告准為承租之租賃標的物標示及面積、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記載於聲明當中。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四、提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73 之4 地號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及民國97、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證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