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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4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2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元,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元【計算式為:(53,0001005﹪60﹪+53,000385﹪)10年=2,59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台幣肆仟元後,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地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