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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4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23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叁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聯福,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乙○○○○遂於民國98年9月1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用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每月為一期,共分7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㈡被告又於92年7月2日向原告借用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2年7月2日起至96年7月2日止,利息則係約定按年息

18.25%固定計算,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現金卡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㈢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及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款、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4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