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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4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3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間請求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則以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8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至滿65歲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8 年11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3,975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15,325 元(73,975x1

2 x8+73,975x11=7,915,325),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595,449 元,共計訴訟標的金(價)額為13,510,77 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976 元,原告僅繳納56,440元,尚應補繳74,53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到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