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35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之門口樓梯間,與伊討論訴外人張逸寧、張逸雯(即被告之女)租賃房屋之租金退還事宜,雙方意見不合產生爭執,被告竟以「王八蛋」之言詞對伊辱罵,除伊之名譽遭受貶損,精神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本事件起因於原告拒絕退還押租金予張逸寧、張逸雯所引起,伊一時情緒激動始於於原告所指時、地對原告說「王八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伊辱罵「王八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此犯有公然侮辱人罪,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832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決拘役15日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名譽是否受損?㈡若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玆論述如下: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王八蛋」一詞在本國社會多作為令人不屑之形容詞,而被告於原告住處樓梯間當面指稱原告「王八蛋」,不僅出入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可得見聞,證人林薇(即與張逸寧、張逸雯共同向原告承租房屋之人)復於警詢時證稱其在屋內即聽聞被告所為之辱罵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046號偵查卷第21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之名譽因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則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亦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張逸寧、張逸雯受不公平待遇而一時情緒激動所致,惟張逸寧、張逸雯非租賃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所不否認,徵諸上開偵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甚明瞭(見上開偵查卷第23-26頁),因此縱有被告所述之不公平情事,亦應由承租人林薇出面處理,被告以原告不退還押租保證金予張逸寧、張逸雯之理由,即對原告指稱「王八蛋」,於情於理均非妥適,尚不得據以阻卻其不法,被告此項抗辯自非可取。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惟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辱罵,其手段雖然違法而不可採,惟其乃出於愛護女兒之本意,且斟酌事件之偶發性,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堪稱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顯然過高。爰審酌兩造目前均無工作,及上開行為惡性及名譽受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3,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