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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4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393號原 告 宏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退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壹佰玖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貨款等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