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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4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330號原 告 丙○○

乙○○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羊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其次,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為董事之委任關係,內容涉及公司決策及營運事務之參與資格有無,自亦涉及公司財產利益之保全及主張等,故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各原告對被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

5 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 元,原告丙○○、乙○○、甲○○各應補繳16,335元(17,335-3,000/3=16,335) 。又依原告提出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如附件」,惟附件均為證物,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