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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4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336號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臺幣陸佰肆拾玖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前段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花旗銀行)分割,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 (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同意,美商花旗銀行為消滅公司,臺灣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故本件以臺灣花旗銀行為原告,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8 月14日起至102 年8 月13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 個月按年息6.88% 計算,嗣按年息10.88 %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逾期當期應攤還金額之5%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7年12月16日,依約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好年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