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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4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450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應

繳裁判費13,6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172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日期:2009-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