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450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應繳裁判費13,6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1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應繳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8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主文第一項,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