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469號原 告 力霸山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46,546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0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55
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