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被 告 極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極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極軒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97年10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097367092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極軒公司向本院呈報選任陳柏廷律師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10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自應以陳柏廷律師為被告極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原為被告極軒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3年9月15日以被推選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至96年9月14日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惟伊於96年10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終止委任關係,並聲明拋棄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有之股份及請被告公司速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伊迄今仍係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董事,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11月7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則略以:對於原告起訴之內容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公報查詢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律師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2條、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96年11月7日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被告公司就此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為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11月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