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641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黃宗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股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510 元。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股票,則本件每股股價,依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依淨值總額除以股權數核算為27.2元(計算式:40,834,547÷1,500,000=27.2 ,角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交付股數乘以每股價格核定為1,387,200元(計算式:51,000×27.2=1,387,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5,510 元裁判費,尚應補繳9,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