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4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6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蔡文玲律師被 告 櫌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7 月16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4828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並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原告係以其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清算中以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之,是本件應以監察人邢韓禹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6 月19日北忠9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86177號執行命令,要求原告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應繳清應納營所稅新臺幣(下同)4,972,106 元,或據實陳報被告公司財產狀況云云,原告始知悉遭人偽刻印章冒名列為被告公司股東,更於90年12月11日之臨時股東會被選任為董事,惟原告從未聽過被告公司,亦不認識其餘董事,被告公司係由饒玉麟為首之詐騙集團所虛設,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辯以:乙○○原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已於90年11月6日將將公司及股份轉讓與饒玉麟,有無辦理變更登記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6 月19日北執忠9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86177號命令、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被告公司90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決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警光NEWS網頁新聞、今日新聞網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公司監察人乙○○雖辯稱已於90年11月6 日將股份及公司轉讓與饒玉麟,惟其所提協議書為訴外人劉素玲所簽署,與乙○○無關,且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之監察人仍登記為乙○○,是其所辯尚無足採,亦就本件訴訟兩造間訴訟標的即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斷不生影響。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17,535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