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767號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乙○○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83年間應徵進入被告設於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任服務人員,而被告乙○○之兄係於88年創立締緯有限公司(下稱締緯公司),於90年3月間由被告乙○○接手經營後,因被告乙○○同時經營3家卡拉OK店,原告以職務調動之意同往林森北路之花聖卡拉OK店任職,而該址並未見締緯公司之招牌,原告嗣後於92年間相繼離職後,締緯公司亦因經營不善歇業,迄98年5月底、6月初,原告始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命令,令原告2人為締緯公司之清算人,經查詢後始發現原告2人經列名為締緯公司股東,然登記時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所載出資、股東姓名及所蓋印章等,原告2人均不知情且亦非其等所有,亦未曾繳納登記之股金或受分配紅利等,更未曾獲被告乙○○告知此情,足見締緯公司於90年3月22日第1次修訂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均非真正,而被告乙○○虛列原告出資等不實事項並據以辦理登記等行為,依民法第28條應與締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確認締緯公司之前述90年3月22日第1次修訂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不真正,及原告對於締緯公司之股東權及清算人身分不存在時,就被告乙○○部份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而得以乙○○個人為被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請求確認締緯有限公司90年3月22日第1次修訂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不真正;⑵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締緯公司之股東權及清算人身分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及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係包括⑴請求確認締緯有限公司90年3月22日第1次修訂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不真正,⑵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締緯公司之股東權及清算人身分不存在等內容,由其訴之聲明所列者均係涉及原告分別與締緯公司間之文件資料或權利、資格等,縱使被告乙○○斯時為締緯公司之董事,各該事項仍與被告乙○○個人無涉,實難謂原告就訴之聲明所列內容涉及乙○○且須以其為被告方得以確保;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乙○○未據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逃漏稅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觀諸原告起訴內容並未對被告乙○○或締緯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僅請求確認前開事項,亦難執此謂對被告乙○○有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因之,原告所請求確認之事項,實無從認對被告乙○○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對告乙○○之訴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對締緯公司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