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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4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767號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告 締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締緯有限公司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亦即在公司法或章程無明文規定,而公司股東復未另選清算人時,應以公司全體股東任清算人而對外代表公司。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乙○○為被告締緯有限公司(下稱締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締緯公司已經於民國96年6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762400號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締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締緯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復有本院民事事件查詢表1份供佐,尚難認被告締緯公司之股東有另選清算人,或該公司章程有規定此時僅由原董事任清算人即已足等情形,則依前揭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應認被告締緯公司之清算人應包括股東乙○○及原告以外之另二股東謝斐如、黃貴蘭,原告僅以乙○○一人為被告之唯一法定代理人起訴,實有妨害另二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而非合法,且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8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對被告締緯公司之訴顯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爰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至於原告起訴另以乙○○為被告部分則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