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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4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893號原 告 乙○○被 告 邑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181800 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向本院聲報,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而被告股東除原告外,尚有丁○○、丙○○、甲○○、戊○○,其中甲○○、戊○○均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24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12號民事事件受理,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並准許戊○○之訴,故本件被告公司應以丁○○、丙○○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或受有任何盈餘分配,詎原告於98年4 月間接獲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始知悉無端成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須為被告公司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繳納義務,嗣經原告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後,發現被告公司於89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登記原告住所地為原告於82年3 月2 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所載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 樓,惟原告曾於84年1 月間被人扒走錢包,於84年1 月

7 日向戶政機關聲請補發身分證並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4 樓,足證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而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亦非被告公司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89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身分證、戶籍賸本、申訴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審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200元(3,000+200=3,200)合 計 14,10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