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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4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819號原 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珊蓉律師被 告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請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主張本件係為財產權訴訟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主張為非財產權訴訟時,則應繳納新台幣3,000元),並應向本院陳報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請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