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825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100元,惟查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其內容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數額後,原告尚應補繳16,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被告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惟與該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資料不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尚難認原告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合法代理,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附表:
⒈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
⒉查明並更正被告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暨提出被告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