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830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被 告 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磐昇數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磐昇數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業於民國98年3 月2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而本件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華訊公司監察人丙○○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 年7月間突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營業稅核定繳款通知書,嗣以伊係被告華訊公司董事而為裁罰對象,再寄送獲違章案件罰鍰通知書。但伊未曾投資華訊公司或擔任董事,經伊調閱被告華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後,始發現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華訊公司股東,並被選任為董事。又伊亦意外發現另遭登記為被告磐昇數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昇公司)股東,亦被選任為董事。伊顯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該公司人頭股東與董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華訊公司及磐昇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兩造間關於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明之處,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訊及磐昇公司之公司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營業核定繳款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華訊及磐昇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165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