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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5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07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83年10月15日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乙○○等

4 人,擔任訴外人熠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熠豐公司)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熠豐公司無力清償欠款,致伊遭華南銀行追償,伊乃於86年10月24日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熠豐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7,277,442元。而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伊與其他連帶保證人之平均分擔額為1,819,360 元(計算式:7,277,442÷4=1,819,360 ),因伊之清償致使其他連帶保證人同免責任,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360 元,及自8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本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另伊對原告其餘主張不爭執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及同案被告丙○○、乙○○均為熠豐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熠豐公司無力清償欠款,原告乃於

86 年10月24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7,277,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華南銀行之催告函及代位清償移轉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 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兩造及丙○○、乙○○既同為熠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熠豐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彼等間即為連帶債務人。而熠豐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為7,27 7,442 元,則4位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應分擔之義務即為1,819, 360元,因原告已代熠豐公司還款而使被告及丙○○、乙○○對華南銀行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消滅,則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及利息。

㈡惟被告針對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既未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

98年9月7日前之5 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原告自93年9月8日起5 年間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逾此範圍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併請求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逾此範圍所為利息請求,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誠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1,819,360 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