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086號
原 告 太乙環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鳳翔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工程合約義務,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