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0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被 告 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狀㈠所為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本於與被告乙○○間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提起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被告,允其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之訴等情。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係就此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暨其聲明為辯論。惟原告嗣於民國99年1 月18日以準備狀㈠為變更之訴,將其所列被告變更為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變更為依其與變更後被告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該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製作之相關財務表冊等情。
三、卷查,因原告變更後所主張之被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明均全然相異;且難認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蓋一為本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合夥契約而為主張,變更後之新訴則係本於與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為主張,故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據以援用。甚者,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變更並未予以同意,而原告又未能敘明其所為變更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何款要件,堪認,若准許其變更,除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外,亦妨礙被告之防禦,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