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被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
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以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2517號執行事件處理,並核發98年1 月7 日北院隆97執甲字第112517號扣押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本院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98年1 月13日基院慧98司執助清字第16號扣押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㈡查系爭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2 點、第3
點載明就被告請求伊給付之94年7 月16日至96年4 月30日之增加金額新台幣(下同)33,664,005部分,兩造同意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之內容即伊應給付被告8,919,679 元(含營業稅5%),至於被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15,870,156元部分,因伊已於第3 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故兩造同意物價調整款部分另依變更後之契約辦理。嗣系爭調解成立書核發後,被告檢附統一發票向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伊旋於97年
6 月9 日扣除匯費手續費後,匯款8,919,579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有關系爭調解成立書中所載被告對伊之8,919,67
9 元債權,業因伊清償而消滅。㈢被告雖主張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除該8,
919,679 元外,尚有5,401,194 元之物價調整款未給付,然上揭5,401,194 元之數額僅係被告片面計算所得,且系爭調解成立書根本未載明伊應給付被告物價調整款,在系爭調解成立書作成及被告97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後,兩造間已進行98年2 月24日第32期工程計價,依該計價單可知,伊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均已計價並為給付,自無被告所指稱物價調整款未付之情形,且公共工程委員會更早以97年10月22日工程訴字第09700437610 號函明確指出:「調解成立書所載之『就第 (三)項 金額因他造當事人已於第3 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雙方同意建議依變更後契約辦理』,如雙方就此內容之執行生有爭議,係屬新生爭議,得尋爭議紛爭處理途逕解決」,足證系爭調解成立書並無伊尚應給付被告所主張之5,401,194 元物價調整款之內容存在。被告依系爭調解成立書所得請求伊支付之金額僅為8,919,679 元,此部分金額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清償,是被告再以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51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略以:㈠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係根據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
容及理由」第2 點所載:「物價調整款1,587,156 元…,他造當事人(即原告)已於第3 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雙方同意建議依變更後契約辦理」之部分,至於原告所稱8,919,679 元部分業已清償乙節,雖然屬實,然與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物價調整款金額5,401,194 元無關,原告既係否認伊依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對其有5,401,194 元之物調調整款債權存在,自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㈡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3 點固載明「就
前述未捨棄部分」,惟其後緊接「雙方同意建議內容詳如附表,合計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8,919,679 元…」,可知該第3 點所稱之8,919,679 元之範圍,顯然不包括物調約定變更部分,原告之主張係割裂文義,罔顧執行名義內伊其他債權尚未計價清償之事實,是就物價調整款部分,兩造已合意依變更後契約辦理,其中並無捨棄或保留之問題,伊只須依變更後契約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部分即可,是原告主張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海水閘門製造
及安裝工程」之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成立調解,作成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關於被告原請求原訂工期內(94年7 月15日以前)情事變更之施工費17,500,304元部分,被告同意捨棄;關於被告原請求94年7 月16日至96年4月30日之增加金額33,664,005元部分,兩造同意此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總金額為8,919,679 元。
㈡原告業已付訖前開之8,919,679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關於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是否包含
在系爭執行名義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之範圍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
2 點、第3 點所載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94年7 月16日至96年4 月30日之增加金額33,664,005部分,兩造同意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之內容即原告應給付被告8,919,679 元(含營業稅5%),此部分金額業經原告清償完畢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件被告既係主張依據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2 點所載內容,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物價調整款,遂執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物價調整款5,401,194 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94年7 月16日至96年4 月30日之增加金額8,919,679 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主張「物價調整款」之部分不在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之範圍內,則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爭議乃屬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係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範疇,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51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