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原 告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欐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事件,原告訴請被告將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7年度建字第410號建照之起照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則此顯屬於財產權之訴訟,惟查原告無法提出其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為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1,890元,尚欠5,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