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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原 告 甲○○被 告 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本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甲○○之姓名自被告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向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設立及變更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不明原因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欲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官本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至93年2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斯時依被告前任董事長楊芷宜之要求掛名擔任董事,惟並未領取任何董事酬勞、公司股票及分紅。然於93年2 月間因楊芷宜經媒體報導疑似共碟及涉及軍方人員緋聞,楊芷宜當時即已電話向原告表示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並要原告過年後不必再到公司上班,在發予原告一個月薪資作為資遣費後資遣原告,原告於過年後即往當時辦公處所打包,並向楊芷宜表示不願再任被告公司董事。然原告竟於97年7 月間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該處分書內因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將之列為受處分人。經原告查詢方知被告公司於95年5 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並選舉原告任董事,惟原告既已於93年2 月間離職,並向楊芷宜表明不願再任董事,復以原告未曾接獲通知參與上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自無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可能,上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均係偽造。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及應否負公司法上董事之責任,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伊當初任立法委員助理時認識原告,原告斯時為英石公司之職員,對於95年5 月18日臨時股東會乙事並不知情,且斯時伊於朋友開設之公司上班,並未出席該次會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2 月間接獲被告之資遣通知後,除前往被告辦公處所打包外,未再前往被告辦公處所,並未曾收到有關經營狀況之消息,於93年間亦已表明不願再續任董事乙職,且自94年9 月起即受僱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惟迄今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仍將原告登記為董事致原告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命原告繳納營業稅,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本件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之設立及登記相關資料,被告公司曾於95年5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95年度股東臨時會,選舉原告及訴外人劉昌源、邱顯鈞為董事,官本瑜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推選邱顯鈞為董事長,而原告則否認出席前開會議或簽名願任董事,故本件自應審究者為前開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推選原告擔任董事之紀錄以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之簽名是否為真。經查:

1、原告雖不爭執曾於91年11月至93年2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斯時依被告前任董事長楊芷宜之要求,迫於無奈下祇得同意擔任被告公司掛名董事,惟其後即拒絕續任董事。且觀之前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之簽名,被告公司91年6月17日下午2時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簽到簿及第一屆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原告簽名,或與本件起訴狀、98年4月6日及同年5月11日之民事報到單上原告之簽名相比對結果,均有顯著不同,故原告主張前揭臨時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係遭他人所偽造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既未於前開文件上簽名或用印,自應認原告並無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

2、又原告任職之緯創公司之出缺勤紀錄及薪資發放紀錄雖均已超過二年保存期限已為銷毀,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年資異動查詢及薪資轉帳存摺等件觀之,原告自94年9月起即任職於緯創公司,95年5月並無因出缺勤狀況而遭公司扣新,且按諸一般公司斷無任由員工請假而未予扣薪之情形,足證原告於是日仍正常任職於緯創公司,斷無出席被告該次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並未出席上開會議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3、另被告監察人官本瑜到庭陳稱:伊於95年5月18日被告召開臨時股東會期間並不在臺灣,對於原告是否任董事乙事不知情。然被告公司95年5月18日九十五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竟記載官本瑜有出席該次會議,是原告主張該次會議記錄應係出於偽造等情,應可確認。

4、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被告公司95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被推選為董事,亦未表明願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等語,自屬可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為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董事名單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