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34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台北縣金山鄉五湖村月眉39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